(2013)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辩护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VH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段3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VH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段3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于2013年1月2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6日5点30分许,其驾驶豫NVH9**号福田三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去北关镇王公庄路口北100-200米的地方,与对面一辆大车会灯时,撞在一辆二轮摩托车上,其停住车,发现路东边的玉米芯里躺着一个人,有一部手机在这个人的手边上,灯还亮着,这个人的北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其就用手机打了120、110,派出所的来后,其就跟车去了派出所。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5点50分许,其村的赵某某给其打手机,接着接着就断了,因其俩在大堤下沿提水闸处干活,其以为他省钱哩,其就推着自行车出来从这个路口上路,发现路口北边躺着一个人,还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其以为是谁喝多啦,有一个人用手机正照像哩,并说他撞住人了,其见赵某某的提兜在二轮摩托车上挂着,才知道出事故的是赵某某。前边路上有一辆三轮摩托车,那个人用手机打的120、110,当时人已经不动了,呼吸也没有了。3、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这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应付的75000元已履行完毕,余款110000元由被害人方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与被告人方无任何关系。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7、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68年12月20日,张某某系有证驾驶。上述事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真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雪峰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