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500元收购阿强和外号“豆子鬼”(姓名不知,在逃)的年轻人盗窃得来的一辆南鹰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48元)。破案后,赃车已缴获并退还失主。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非法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阿强和外号“豆子鬼”��姓名不详,在逃)的年轻男子盗窃得来的一辆南鹰牌助力车。破案后,赃车已缴获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48元。被告人朱某某因车祸造成腰椎骨骨折损伤神经后留有后遗症,主要表现为习惯性脱肛,双腿肌肉明显萎缩,以致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8月7日经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诊断:1、直肠脱垂;2、腰椎损伤术后;建议住院治疗。被告人朱某某在押期间,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提交请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黄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南鹰牌助力车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4、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车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5、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车的价值;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罪被抓获;7、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前科情况;9、被告人朱某某的病历材料及看守所的报告证实其患有严重疾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矾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