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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夏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本案,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辩护人夏建军。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吴金龙、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事实2012年12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夏某饮酒后,持已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文苑路世纪花园外侧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梅某甲驾驶的浙F×××××(临)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梅某甲车上乘员梅某乙报警。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夏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6毫克/毫升。(二)妨害作证事实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3日间,被告人夏某多次联系证人梅某甲、梅某乙,在电话中或当面要求梅某甲、梅某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假称发生事故时其车内尚有他人、其是坐在副驾驶室位置等。应被告人夏某要求,证人梅某丙同年1月3日办案民警向其电话了解情况时作了虚假证言。其后上述证人均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被告人夏某还多次联系朋友徐某乙让其帮自己顶罪,因被拒绝而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甲、梅某乙、江某、张某、沈某、徐某甲、朱某、徐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拓印比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110接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又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庭审中对妨害作证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持已失效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夏某危险驾驶行为适用非监禁刑尚不足以起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夏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妨害作证罪系行为犯,被告人夏某指使证人作伪证,干扰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所提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佳丽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腾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