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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0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新,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罗某某之兄。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4时许,在光山县白雀园镇李寨村新湾居住的被告人罗某某因湾邻邹某某建房时将石灰沾到罗某某所属的树上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罗某某用砖头将邹某某的头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邹某某面部受伤形成创口,创口愈合后形成瘢痕长4.0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意见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罗某某的亲属积极为其赔偿了被害人邹有军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代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