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许武杰与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许武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志。委托代理人:张曙光。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武杰。法定代理人:范西兰。上诉人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30日,被告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徐继军驾驶浙B×××××号牌的普通大客车从鄞州区邱隘镇驶往下应镇,7时40分许,途经鄞县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海房产地段时,与在该路自北向南骑无号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许武杰发生碰撞,造成许武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继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右颞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折,分别于事故当日至2008年4月2日、2008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4日、2008年10月13日至同月29日、2009年6月11日至同月29日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先后进行“右颞顶开颅”、“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颅骨修补术”、“右额颞创面清创扩缝术”、“右锁骨骨折钢板螺钉拆除术”等手术治疗。后因颅骨修补术后右颞部皮肤破溃,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至同月3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行“钛板取出术+修补溃破皮肤”;2011年5月4日至同月1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行“头部扩张器植入术”。2011年8月17日至同月3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手术行“头部清创术和头部扩张器取出术”。在上述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90124.33元及专家会诊费5000元。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垫付医疗费139678.2元及护理费8640元,另预付现金100522.32元。2012年7月1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目前遗留轻度智能缺损,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已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时间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745元。原告有一女儿许宇铉,出生于2006年7月25日,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其妻子郑慧阳离婚。原告母亲范西兰,有包括原告两个儿子。原审原告许武杰于2012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审原告总计损失1552783.5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90%扣除原审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139678.2元,由原审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继军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许武杰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其系履���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代替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造成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0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调整为72679.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范西兰于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8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262.6元,女儿许宇铉于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周岁,许武杰虽已与其前妻郑慧阳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但并不因此免除郑慧阳对女儿的法定抚养义务,故许宇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以两个抚养人计算为47262.6元,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67204.4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情出现多次反复,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酌情确认为10000元。衣物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不可避免,对此项损失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见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对该项损失酌情确认500元。牙齿修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如确有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4802.53元、误工费170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04.4元、鉴定费8745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总计631302.4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原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费用限额为8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500元,余额571802.43元中的80%即457441.94元由公共交通公司负担,扣除其已预付的248840.52元,尚需赔偿20860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武杰损失59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许武杰损失457441.94元,扣除已预付的248840.52元,尚需赔偿20860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1元,减半收取8180.5元,由原告许武杰负担69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65元,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4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拒绝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而以李惠利医院的病休证明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当;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亲属情况就判决被上诉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误工费按照76302元(按两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39643.2元(伤残系数按1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8102.16元(按残疾系数12%计算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改判。被上诉人许武杰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继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各责任方分担,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虽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根据被上诉人受伤治疗情形、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基本合理。根据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亲属情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498.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2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