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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洪龙、叶光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龙,叶光柳,陈先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36号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委托代理人:王景娟。委托代理人:徐春晓。被告:洪龙。被告:叶光柳。被告:陈先锋。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龙、叶光柳、陈先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后,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常青代理审判员  何 畏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