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洪龙、叶光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龙,叶光柳,陈先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36号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委托代理人:王景娟。委托代理人:徐春晓。被告:洪龙。被告:叶光柳。被告:陈先锋。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龙、叶光柳、陈先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后,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常青代理审判员 何 畏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