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萧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孙向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向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萧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向向,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拘留,12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5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莲,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向向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元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向向及其辩护人刘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春节后,被告人孙向向在萧县张庄寨镇、永城市刘河乡,多次盗窃,共盗窃狗十一条,价值2455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向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崔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向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向向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向向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孙向向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孙向向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孙向向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萧县张庄寨镇崔口村,采用投毒方式将村民孙某的二条狗盗走,经鉴定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鉴定结论《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被盗的二条狗价值450元。 (二)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向向指认案发现场。 (三)被害人孙某、崔某陈述证明,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有两个男人骑一辆摩托车,采用投毒方式将他们家的二条狗盗走。 (四)被告人孙向向的供述证明,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他伙同他人骑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在张庄寨崔口村村北头路上,投毒毒死二条狗,并将二条狗盗走。 二、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孙向向伙同他人到永城市刘河乡孟后楼桥东河边,采用投毒的方式将村民孟某的二条狗盗走,经鉴定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鉴定结论《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被盗的二条狗价值450元。 (二)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向向指认案发现场。 (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明,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他家的狗被骑摩托车的人采用投毒方式偷走,一条是黄狗,一条是黑狗。 (四)被告人孙向向的供述证明,他伙同他人骑辆摩托车在永城市刘河乡孟后楼桥东河边,采取投毒的方法,将二条狗盗走,一条是黄狗,一条是黑狗。 三、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孙向向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永城市刘河乡魏庄前香铺村,采用投毒的方式将村民刘须英、张化军、张从见家的四条狗盗走,经鉴定价值9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鉴定结论《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被盗的四条狗价值945元。 (二)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向向指认案发现场。 (三)被害人陈述。 1、刘须英陈述证明,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她家的一条黄狗被盗了,当天,本村张化军家的狗也被盗了。 2、张化军陈述证明,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他家的一条黑狗被盗了。 3、张从见陈述证明,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他家的二条狗被盗了,一条是黄狗,一条是黑狗,当天,本村张化军家的狗也被盗了。 (四)被告人孙向向的供述证明,他伙同他人骑辆摩托车在永城刘河乡魏庄村庄里及路上,采取投毒的方法,将四条狗盗走,二条是黄狗,二条是黑狗。 四、2009年刚过春节,被告人孙向向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永城市薛湖镇付楼村、张双楼村,采用投毒方式将村民聂知敏、郑华民的三条狗盗走,将鉴定价值6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鉴定结论《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被盗的三条狗价值610元。 (二)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向向指认案发现场。 (三)被害人陈述。 1、聂知敏陈述证明,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他家的一条白狗被盗了,当天,郑华民家的狗也被盗了。 2、郑华民陈述证明,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他家的二条狗被盗了,一条是黄狗,一条是黑狗。 (四)被告人孙向向的供述证明,他伙同他人骑辆摩托车在河南永城滦湖乡付楼村、张双楼村,投毒毒死三条狗,一条黑色的狗,一条白色的狗,一条黄色的狗,并将三条狗盗走。 关于被告人孙向向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孙向向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向向的四起盗窃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 (一)《案发经过》证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孙向向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向向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 (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向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拘留,12月9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被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向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向向犯盗窃罪,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向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向向被宣告缓刑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向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宣告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向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远 审 判 员 唐淑玲 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