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寿建军与何顺德、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建军,何顺德,朱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寿建军。被告何顺德。被告朱美芳。原告寿建军与被告何顺德、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德、朱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寿建军诉称: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53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在2013年6月返还。现两被告尚欠众多到期借款未还,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顺德、朱美芳返还原告借款353000元。被告何顺德、朱美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寿建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两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13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13年6月1日前返还,于同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13年6月2日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3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13年6月1日前返还;同年6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13年6月2日前返还。上述借款合计353000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353000元属实。案涉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两被告经营恶化,其行为已表明不会按约履行353000元的返还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未到期借款35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美芳、何顺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寿建军借款人民币353000元。如果朱美芳、何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6元,减半收取3298元,由朱美芳、何顺德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寿建军已向本院预交,由朱美芳、何顺德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寿建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