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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福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福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烟台某公司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烟台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莱阳市。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粘某因手头缺钱,于2012年8、9月份利用下班之际从本单位烟台某公司窃取3500斤废铁,并藏在粘某在福山区某小区租住的小棚处。2012年9月21日晚,二被告人雇用孙某的面包车将窃取的废铁运往福山区某村西南一废品站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0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粘某因手头缺钱,于2012年8、9月份利用下班之际从本单位烟台某公司窃取3500斤废铁,并藏在粘某在福山区某小区租住的小棚处。2012年9月21日晚,二被告人雇用孙某的面包车将窃取的废铁运往福山区某村西南一废品站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0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张某、金某的证言;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粘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