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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高稳与张亮、常继武、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高稳,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张亮,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常继武,男,1967年7月26日生,个体。被告刘志国,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稳与被告张亮、常继武、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稳、被告张亮、常继武、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稳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亮向我借款九万元整,我本不想借给他,但他拿出房产证作为抵押,我才借给他的,并书写了借条,承诺了还款时间,而���由常继武和刘志国对部分债务作了担保。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令被告张亮偿还借款,被告常继武、刘志国对担保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亮辩称,这90000元没有还,但这笔钱是我向他借的60000元借款的利息,一个月30000元,共计三个月。房产证是我向他借款10000元时,用三天我就把房产证抵押给他了,当时约定我还他10000元时他把房产证给我,结果钱还了,房产证他没有给我。被告常继武辩称,当时被告张亮向原告高稳借钱时我没有在现场,因张亮不能按时还款,我才提供的担保,但只担保20000元。被告刘志国辩称,当时被告张亮向原告高稳借钱时我没有在现场,因张亮不能按时还款,我才提供的担��,但只担保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被告常继武、刘志国为其中20000元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如期还款,逾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常继武、刘志国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部分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亮辩称该笔借款系他借原告60000元的利息,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在2012年10月1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稳借款9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常继武、刘志国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2050元,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