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关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甲,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7月16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2年11月1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连仔、廖海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关某甲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某陶瓷集团公司被害人彭某甲的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在办公桌抽屉内盗走彭某甲的现金港币10000元及现金人民币8900元。2012年10月16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大巷村抓获被告人关某甲,并在关某甲的住处查获全部赃款(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雷某、何某、关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关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港币10000元,人民币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曾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甲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赃款港币10000元、人民币8900元,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发还给被害人彭新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