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冯凡立、丁瑞芳、冯光辉、冯英志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冯凡立,丁瑞芳,冯光辉,冯英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1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吴少杰,该社副社长。被告冯凡立,男。被告丁瑞芳,女。被告冯光辉,男。被告冯英志,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冯凡立、丁瑞芳、冯光辉、冯英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陪审员刘平凡参加合议,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凡立、丁瑞芳、冯光辉、冯英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冯凡立、丁瑞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18.9‰,逾期利率1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冯凡立、丁瑞芳提供了借款,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495元、利息2003元(2012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及违约金8580.2元未还,要求被告冯凡立、丁瑞芳偿还,并要求被告冯光辉、冯英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凡立、丁瑞芳、冯光辉、冯英志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冯凡立、丁瑞芳由被告冯光辉、冯英志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内月利率18.9‰,逾期利率19.5‰,逾期拖欠还款,加罚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全部利息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冯凡立、丁瑞芳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冯凡立、丁瑞芳于2011年6月25日偿还利息976.5元、2011年7月26日偿还利息945元、2011年8月25日偿还利息976.5元、2011年9月25日偿还利息976.5元、2011年10月26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1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976.5元、2011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945元、2012年1月19日偿还利息976.5元、2012年2月26日偿还利息976.5元、2012年3月25日偿还利息913.5元、2012年4月26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2年5月25日偿还利息945元、本金5000元、2012年6月26日偿还利息55元、本金5000元、2012年7月23日偿还利息1508元、本金492元、2012年8月13日偿还利息540元、本金3460元、2012年9月12日偿还利息1195元、本金805元、2012年9月23日偿还利息252元、本金1748元。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495元、逾期利息2003元、违约金8580.2元未还。被告冯光辉、冯英志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财产担保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担保借款合同书、还款承诺函、财产担保函、财产清单、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关系及收入证明、借款付出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凡立、丁瑞芳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冯凡立、丁瑞芳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凡立、丁瑞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凡立、丁瑞芳偿还借款本金33495元、逾期利息200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冯光辉、冯英志分别为原告出具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财产担保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光辉、冯英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凡立、丁瑞芳给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3495元、逾期利息2003元(2012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冯光辉、冯英志分别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光辉、冯英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凡立、丁瑞芳予以追偿。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冯凡立、丁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李爱华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龙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