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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友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岳西县五河镇。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日13时45分,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皖HEY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湖心中路安庆大酒店附近路段时,与皖H084**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乘坐人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信立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殷某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妍(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