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惠琴与印良仙、孙昭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惠琴,印良仙,孙昭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江惠琴。被告:印良仙。被告:孙昭孝。原告江惠琴为与被告印良仙、孙昭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良仙、孙昭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惠琴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5日,俩被告以开店需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8万元。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借款后,俩被告外出避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8万元。被告印良仙、孙昭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江惠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印良仙在2008年至2012年分十七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9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印良仙、孙昭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3日被告印良仙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落款时间改为2010年。2009年5月15日、8月16日被告印良仙向原告借款6万元、3万元,合计9万元,现落款时间改为2010年。2010年1月19日、2月11日、6月13日、7月13日(两次)、10月22日、11月13日被告印良仙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每次5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33万元。2011年5月3日、10月13日、10月22日(两次)、11月1日被告印良仙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5万元(1万元一次、4万元一次)、2万元,合计9万元,其中7月13日的借条左侧注明:2012年8月5日归还柒仟捌佰元正,2012年8月11日归还壹仟贰佰元。2012年2月13日、3月5日被告印良仙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此期间借款金额总计5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印良仙向原告借款59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印良仙理应归还未还借款本金58万元。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印良仙、孙昭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江惠琴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孙昭孝对该借款知情或事后予以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印良仙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印良仙、孙昭孝无共同举债合意。因此,原告江惠琴要求被告孙昭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印良仙、孙昭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良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江惠琴借款58万元;二、驳回原告江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1120元,由被告印良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