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1月28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被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石俊斌,男,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要求给以刑事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晚,杨某某、杨某甲(在逃)、孙某某(已判决)、杨某乙(在逃)、杨某丙(在逃)喝完酒后商量去冯家河村找冯某某的事,后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丙先行开车在冯家河村冯志刚经营的烧烤店找到冯某某时,与正在该店喝酒的李某、张某某、蔡某某等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孙某某从杨某甲处要过腰刀将张某某、冯志刚、蔡某某捅伤后逃离。杨某甲在孙某某逃离后,再次纠集杨某某、杨某乙等人返回烧烤店对李某等人进行报复,致使李某、冯XX、冯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不同程度的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石俊斌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情节较轻,是从犯,且能坦白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晚,杨某某、杨某甲(在逃)孙某某(已判决)、杨某乙(在逃)、杨某丙(在逃)在大杨街饭店喝完酒后商量去冯家河村找冯某某的事,后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丙先行开车在冯家河村冯志刚经营的烧烤店找到冯某某时,与正在该店喝酒的李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某用啤酒瓶砸了杨某甲的头,见此孙某某从杨某甲处要下腰刀将张某某、冯志刚、蔡某某捅伤后逃离。杨某甲在孙某某逃离后,再次纠集杨某某、杨某乙等人返回烧烤店对李某等人进行报复,到烧烤店门口发现冯某某在门口蹲着,杨某甲冲过去打了冯某某一棍,冯某某就跑了,杨某某和杨某乙去追未追上,杨某某返回后,进了烧烤店的门后,看见房下坐着一个人,冲过去对李某进行了殴打,打人后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减去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羁押期限1个月,至2013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