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秀梅,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唐山市丰润区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负责人傅巧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云山,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秀梅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委托代理人于贵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先后借款762920元,产生利息818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八张欠条,即2012年3月14日借款68200元、2012年6月30日借款40000元、2012年7月13日借款利息20460元、2012年8月14日借款利息20460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利息20460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20460元、2012年11月16日借款20460元、2012年12月14日借款20460元,欠条上分别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托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6292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3月14日盖有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秀梅借款682000元,月息3%,每月还息,不定期还本息”。收款人唐云山、傅巧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条7张,即2012年6月30日欠40000元、2012年7月13日欠利息20460元、2012年8月14日欠利息20460元、2012年9月14日欠利息20460元、2012年10月15日欠20460元、2012年11月16日欠20460元、2012年12月14日欠20460元,证明拖欠利息16368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682000元,不是原告起诉的76292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由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682000元,约定月息3%,每月还息,不定期还本息。此后,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82000元及2012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8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6292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秀梅借款682000元及2012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