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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敏华与施连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华,施连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40号原告陈敏华。被告施连官。原告陈敏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施连官(以下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20万元,由原告作担保,后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0756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代为清偿的借款1007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诉称主张,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和汇款凭证。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075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担保追偿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连官归还原告陈敏华担保代偿金人民币1007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5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