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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澥浦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薛某遗忘在该银行ATM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0719),被告人马某使用该卡盗窃被害人薛某卡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