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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梅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7号原告:梅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梅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好时坏,时分时合,共同生活十余年,但自1998年开始,原告先后三次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缺乏夫妻感情基础。故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3.无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但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前后相识恋爱,1994年5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在打工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时好时坏,在被告受伤、生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也能予以照料。但近期,原被告双方则因感情矛盾而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同陈述及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子陈某乙已在打工并独立生活,且已近十八周岁,故可由陈某乙自愿选择随原被告生活,本院不作裁判。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存在若干共同债务,但原告并未认可,考虑到债务的处理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故宜待债权人提出归还要求时,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