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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汉阳贸易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汉阳贸易有限公司,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宁波市海曙汉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建方,该公司经理。被告: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周村。代表人:戴亚银,该厂厂长。原告宁波市海曙汉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以下简称光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汉阳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光辉厂的厂房及厂内设备,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阳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7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浆、固色剂等服装印花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相应材料送至被告单位。待原告将材料交付给被告时,均由被告方在单据上签字。至2011年11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印花材料391879.29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8789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货款203984.84元。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984.84元。原告汉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共开具给被告发票293985.29元;2.销售合同单48份及销售出库单42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共向被告提供货物391879.29元。被告光辉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汉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光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汉阳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7日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供应印花材料391234.19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187894.45元,现尚余203339.7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339.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海曙汉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3339.74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汉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1540元,合计5900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汉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负担5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力笋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