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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芜湖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世岩、王丽、方寅寅、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世岩,王丽,方寅寅,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17-1号原告:芜湖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张家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尤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岩,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王丽,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方寅寅,女,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岩。被告: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芜湖。法定代表人:丁晟。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岩、王丽、方寅寅、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丰泰小额���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世岩、王丽、方寅寅、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世岩、王丽、方寅寅、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琼审��判员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海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