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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信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符信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是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信畅,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独××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刑诉(201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信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秋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永发,以及被告人符信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因被被告人符信畅砍伤,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符信畅赔偿他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124.83元,2、误工费11476.4元;3、护理费960元;4、住院伙食费48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费113124元;7、鉴定费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6715.23元,并提供了有关的证据。被告人符信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出以上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要求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中午时分,因以前赌博欠钱问题发生矛盾,谭某在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市场持一根扁担打了李世云(另案处理)。事发后,李世云驾驶摩托车搭乘其朋友“北海仔”(另案处理)去到被告人符信畅的家中将其被打的事告知符并要一起报复谭某。为此,“北海仔”在符家处拿出一把菜刀后和被告人符信畅搭乘李世云的摩托车一起到尖山镇市场。谭某见到被告人三人后进入一间小食店拿出一把菜刀便往市场外逃跑。此时,李世云从市场陈某卖猪肉摊点处取走一把杀猪用的刀具后,驾驶其摩托车乘搭被告人符信畅和“北海仔”继续追谭。三人追至钦南区尖山镇信用社门前时将谭某拦住,被告人符信畅接过李世云的刀具与“北海仔”下车一起用刀砍向谭某的身体多处,谭某也用刀与被告人对打,被告人符信畅的双手臂被砍中,被告人符信畅持刀砍向谭某的面部。谭某受伤后蹲在地上,被告人符信畅停手与“北海仔”乘搭李世云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谭某受伤后,先后到钦州市中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一)、经钦州市中医院诊断,谭某的伤情:1、左眼球破裂伤;2、右肱骨远端不完全骨折;3、左桡骨左端不完全骨折;4、左前臂刀伤并左拇长展、指关伸、食指固有伸、小指伸尺侧腕背伸肌腱挫裂;5、右上臂刀伤并肱三头肌挫裂伤;6、头面部、背部软组织锐器伤。(二)、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谭某的伤情:1、左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2、左眼内积血;3、左眼RD?;4、睑外翻。B超示为:1、玻璃体混浊(0S);2、RD(0S);3、脉络膜水肿;4、睫状体脉络膜脱落(0S)。(三)、经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谭某的伤情:左眼部刀伤后失明三个月;左上下睑有垂直性疤痕8.5cm,两眼位正,内侧距角膜缘0.5cm,有一垂直性结膜巩膜疤痕仍可见缝线,长1.5cm,角膜透明。印象:1、左眼部割裂伤,2、上下睑割裂伤(8.5cm疤痕),3、玻璃体积血,4、视网膜脱落0S,5、目前视力功能:V0D1.5、V0S手动/眼前。2007年7月12日,根据被害人以上诊断的伤情,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谭某的受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人谭某受伤后,于200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9日在钦州市中医院住院13日治疗,用去医药费人民币9174.41元、门诊治疗费77.7元(4月25日、9月18日);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598.5元(4月9日至9月20日共6次);2007年4月27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用去医药费人民币共2746.62元。原告人谭某户籍所在地是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黄坡笃村委会东谭村11号,是农村居民,桂N829**轻型普通货车是其所有,其在钦州市从事货车运输业务。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符信畅与另一名吸毒人员驾驶摩托车自钦南区康熙岭镇榕树墩村伺机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次日,经检查被告人符信畅有吸毒行为,且是吸毒严重人员,遂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符信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的照片和伤情简介、医院收款凭据(复印件)、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符某某、陈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李世云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人治疗损伤遭受物质损失的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医院的门诊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信畅伙同李世云、“北海仔”等人共同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信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出于义气,伙同李世云、“北海仔”持刀殴打谭某。被告人符信畅在参与殴打被害人时持刀直接砍伤被害人的面部,是直接伤害被害人致重伤并导致八级残疾的主要行为人。综上情节,认定被告人符信畅不但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而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识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信畅持刀致谭某重伤,因此,被告人符信畅不但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谭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715.23元。其中:1、医疗费10124.83元,2、误工费11476.4元;3、护理费960元;4、住院伙食费48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费113124元;7、鉴定费350元。对原告人谭某以上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他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依法有据的予以支持,反之予以驳回。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查证,被告人符信畅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据此,根据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2011年度的统计数字,本院决定支持原告人谭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他的经济损失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22431.23元。其中:1、医疗费10124.83元;2、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年收入收入(40297元/年)计算,被害人因伤残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即11476.4元;3、住院伙食费480元(40元/日×12日);4、原告人实际支出鉴定费350元。原告人提出赔偿护理费,但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也没有陪护人的信息资料;提出赔偿交通费,没有相关车票证明;不属于本案直接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从本案的起因、发展以及最终导致发生的伤害结果分析,被害人虽然有一定过错责任,但是被告人符信畅及其同伙在被害人逃离第一受害现场后,仍然驾车追赶拦截被害人并合力持刀砍向被害人,此时的被害人显然处于弱势处境,而被告人持刀继续行凶,使事态进一步恶化导致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的结果。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信畅应完全承担赔偿原告人谭某以上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22431.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信畅伙同同伙共同追打被害人并持刀致被害人重伤,其犯罪主观犯罪恶意明显,实施的犯罪手段凶狠,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大,且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符信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符信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信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二、赔偿原告人谭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22431.23元。(赔偿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茗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