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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冯善贵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善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善贵。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善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善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冯善贵在博白县博白镇中江村高枝岭队龙眼树林处贩卖4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8克)给冯某某。当日21时许,冯善贵在博白县博白镇中江村高坡队良坡路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10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5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善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善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善贵定罪处罚。被告人冯善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冯善贵在博白县博白镇中江村高枝岭队龙眼树林处以人民币50元/包的价格贩卖了4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8克)给冯某某。当日21时许,冯善贵在博白县博白镇中江村高坡队良坡路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扣押10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5克)及其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善贵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善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善贵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物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善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善贵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冯善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冯善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善贵的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善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善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