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卫国与陈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国,陈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9号原告:何卫国。被告:陈小良。原告何卫国为与被告陈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卫国起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陈小良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算到起诉日2012年12月27日共36月为42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小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何卫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陈小良向原告借款59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小良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被告陈小良至原告处借款。2010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9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良向原告何卫国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卫国借款59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