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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乙,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及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某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孙某、宁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并被孙等人打伤。同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事先购买的尖刀,在某网吧内寻找孙某等人时,遇到被害人宁某乙,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黄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宁某乙左上肢、胸腹部等处戳伤,后逃离现场。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宁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枣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此案造成损失:医疗费19747.6元、残疾赔偿金58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70元、鉴定、文某12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黄某甲予以赔偿,并提交了医疗费条据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案伤后住院8天,造成损失医疗费19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70元、鉴定、文某1225元,共计2160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甘某、董某、黄某乙等证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枣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报案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宁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宁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16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汤大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