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同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同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同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运城市盐湖区。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侯审,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同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运盐刑初字第47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同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后,被告人邵同乐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运中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运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运盐刑重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为由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运终刑一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2011)运盐刑重字第47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同乐及其辩护律师赵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民警在嫌疑人李中立矿山查获电雷管86枚,该李交代其于2009年9月20日从嫌疑人邵同乐手中购买,以每枚5元钱的价格购买300枚,已使用214枚,后民警从邵同乐家中查获电雷管100枚,经查该邵2008年在李剑山上放炮时将剩余的400枚电雷管私自拿回家,后卖给李中立300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及同案犯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案发还重审后,公诉机关又于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了运盐检刑诉(2011)45-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同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同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邵同乐卖出的雷管用于李中立开矿生产需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该案实际情况,予以判处。被告人邵同乐辩称,我是把雷管借用给李中立,我没有非法买卖电雷管,我是给李某某负责放炮的,雷管要给仓库里面送,但是因为迟了仓库封闭了,因此我把雷管带回家。我认为我犯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邵同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告人将雷管交给李中立,自己亲自去爆破,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社会情况,其行为没有达到构成情节严重的情节。2、本案同案犯李中立被判处了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应予以同样对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同乐2008年在李剑开办的采石场负责爆破工作。采石场停产后,被告人邵同乐将其保管的400枚电雷管私自拿回家。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邵同乐以每枚5元钱的价格将其中300枚电雷管卖给了同村开办富强灰厂的李中立,后被告人邵同乐协助李中立在矿山炸石头使用了214枚。2009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在李中立矿山查获电雷管86枚,在邵同乐家中查获电雷管100枚。庭审后,被告人邵同乐向我院递交了悔过书,对自己犯罪感到后悔,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查明,2010年5月14日本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李中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邵同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同乐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2、被告人邵同乐讯问笔录,证实其将400枚电雷管私自拿回家,后将其中300枚电雷管卖给了李中立的事实;3、同案犯李中立讯问笔录,证实其从邵同乐处购买300枚电雷管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邵同乐2008年在李剑开办的采石场负责爆破工作;5、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将电雷管交给邵同乐的事实;6、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0)运盐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5月14日李中立被本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时证实李中立经运城市三路里镇建材经销站授权,建立了“富强灰厂”,2008年10月31日到期。7、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2011)47号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邵同乐没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同乐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非法出售、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同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同乐非法买卖雷管300枚、储存雷管100枚,虽数量较大,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邵同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同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为民审 判 员 游小红代理审判员 谢继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寻嘉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