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元志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1424号罪犯李元志,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双流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附带民事赔偿44905元(有法院说明),刑期起于2010年1月20日止于2013年7月19日。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成刑终字第4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02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代理审判员 罗 宇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