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杜洪雨,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曹敬红,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雨,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7月1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性格不合,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个人关系很好,从来没吵过架。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认识后,于2012年7月1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琐事观点不一致,造成矛盾。2012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引起的,但是如果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妥善处理家务琐事等矛盾,相互交流,相互谦让,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