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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路勇与张传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勇,张传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路勇,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宏悦东方豪客西式快餐店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启彬,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东,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新凯阿郎山烤肉店业主,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孙登岭,男,山东盛凯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继朋,男,济南市中新凯阿郎山烤肉店店长,住济南市。原告路勇与被告张传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彬,被告张传东的委托代理人孙登岭、李继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勇诉称:原告系租赁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北区1-2层(茂昌眼镜店北侧)房屋经营济南市中宏悦东方豪客西式快餐店的业主,自2010年起即开始经营。被告系租赁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49号大观园内东侧营业楼三楼经营济南市中新凯阿郎山烤肉店的业主,该店自2011年5月份正式开业经营。被告所经营店铺的厨房位于原告所经营店铺二楼营业区的正上方,自被告的店铺开业后,就出现了自被告店铺的厨房持续向原告店铺的二楼营业区渗漏水的现象,该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店铺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房屋出租方反映该问题,最终查明出现该问题的原因为:被告对其店铺进行装修时没有将厨房地面防水处理完善所导致的。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对地面防水层进行修理,以停止渗漏水的侵权行为,但被告总以各理由推拖,致使该问题至今也没有解决。因该渗漏水问题的持续存在,致使原告二楼营业区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同时因持续渗漏水也给原告店铺原有的装修造成了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传东立即对其所经营的济南市中新凯阿郎山烤肉店的厨房地面防水层进行修理,以停止向原告路勇经营的济南市中宏悦东方豪客西式快餐店二楼渗漏水的侵权行为。2、被告张传东赔偿原告路勇因二楼屋顶渗漏水需要对店铺进行装修的经济损失104728.72元。3、被告张传东赔偿原告路勇因二楼屋顶渗漏水影响其店铺经营的租金损失8万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告张传东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渗漏水是被告造成的,因原告立案后截止今天天庭,期间下过三至四次大雨,原告店铺都有渗漏水现象产生,其中有一次是相邻方的汉庭酒店热水管道破裂造成原告的店铺渗漏水。观察其渗水位置及整个楼体结构,房顶地面是空心板构造,造成原告渗漏水的原因不明确,因汉庭酒店热水管道距离原告十米左右。这几次渗漏水都是在原告店铺的同一位置。另外渗漏水的位置并不是被告的厨房,而是被告的走廊。而且截止昨晚即2012年9月6日晚,原告的店铺还在正常经营,酒店内座无虚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路勇与济南大欧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后者大观园内茂昌眼镜北邻一二层房屋经营“济南市中宏悦东方豪客西式快餐店”(个体工商户),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16万元。2011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为17万元。原告快餐店二楼的正上方是“济南市中新凯阿郎山烤肉店”(个体工商户)的厨房,被告张传东系该烤肉店的经营者,于2011年5月份开始营业。2011年5月15日,原告快餐店的二楼房顶开始出现渗漏水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现场勘查分析,济南市大观园东方豪客西式快餐店二楼的正上方是阿郎山烤肉店的厨房,现场勘查了解有一道排水沟因为防水又没有做好,使用后出现渗水至二楼顶棚和墙面。今年6月份经过150㎜塑料管改造,渗水停止,但有时候顶棚还有局部轻微渗水的现象。办公室东墙面有侵水现象,是东外墙渗水所致,与三楼阿郎山烤肉店无关。……”鉴定意见:“济南市大观园东方豪客西式快餐店二楼出现渗水的原因是:1、其正上方阿郎山烤肉店的厨房排水沟因为防水没有做好而渗水至二楼顶棚现象并渗到墙面。2、因渗水所造成的维修费用为:18911.49元。”原告路勇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进行修复,停止渗水侵权行为。被告认为应按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维修费用进行维修,并表示如果原告自行维修,被告同意按鉴定意见载明的维修费用支付原告,以后再发生渗水费用原告自行负担;如果由被告维修,被告保证维修后不再渗漏。原告主张租金损失8万元,提供了张敏、张诗刚、朱济萍于2012年6月2日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内容为:“我是济南市中宏悦东方豪客西式快餐店的老员工,这个店从开业至今我一直在本店工作,原来经营一切正常,自从2011年5月15日开始至今,本店二楼楼上一直往下大面积漏水,有时根据无法正常经营,顾客对此意见很大,为此很多老顾客都不来了。特此证明”。原告称其与房屋出租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年租金为16万元,因被告的渗漏水导致二楼不能经营,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一年的租金的一半8万元(即二层的租金)。被告认为原告的租金计算没有客观依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照片、烟富司鉴(2012)工鉴字23号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张传东经营的烤肉店厨房排水沟因为防水没有做好而渗水至二楼顶棚并渗到墙面,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至今仍有渗水现象,故被告方有维修的义务。对于原告路勇要求被告张传东立即对其所经营的济南市中新凯阿郎山烤肉店的厨房地面防水层进行修理,以停止向其经营的济南市中宏悦东方豪客西式快餐店二楼渗漏水的侵权行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勇要求被告张传东赔偿其装修损失104728.72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鉴定意见,因渗水所造成的维修费用为18911.4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二楼顶棚渗漏水影响原告二楼经营的租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方的原因出现渗漏水,对原告方的经营造成影响系不争之事实,但对影响的程度、时间和面积范围,无法予以确切认定,但若因此完全不支持原告方的诉求是不公平的,因为原告的房屋租金是依约照常支付的;但也不是一直大面积影响,因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系“有时”根本无法正常经营,故对于原告路勇主张的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租金损失,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张传东承担2万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经营的济南市中新凯阿郎山烤肉店厨房的排水沟进行维修,达到不再向原告路勇经营的济南市中宏悦东方豪客西式快餐店二楼渗水为止。二、被告张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勇维修费用18911.49元。三、被告张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勇房屋租金损失20000元。四、驳回原告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路勇负担4000元,被告张传东负担1470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张传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安代理审判员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