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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白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白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白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9年2月3日依法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农历正月十七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琐事纠纷不断,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元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缔结过程属实,但诉状中所述婚前了解少等不是事实。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相处一年多时间,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原告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不属实。原、被告有共同爱好,婚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也没有发生大的矛盾,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白某日记一本;被告冯某某所写文章一篇。被告据此证实原、被告感情深厚。对被告方所提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订婚,2009年2月3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古历正月十七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亦未生育子女,双方曾共同外出打工,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元月,原告因故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又与原告亲属发生争执,原告即在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2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相互了解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与对方亲属发生过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与各方亲属的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静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亚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