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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宇伟拉链有限公司与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宇伟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450号原告:浙江宇伟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重丁。委托代理人:周钓锋、戴灿铭。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炎均。原告浙江宇伟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伟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伟公司起诉称:原告宇伟公司和被告杰飞公司之间曾有拉链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7月30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68,543.2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68,543.25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杰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宇伟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杰飞公司确认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68,543.2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杰飞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对帐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宇伟公司与被告杰飞公司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杰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8,543.25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宇伟拉链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68,543.25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1元,依法减半收取1,835.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05.50元,由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