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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仕武、郑玉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仕武,郑玉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仕武(绰号“肥三”),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垌美农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前羁押时间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6月1日);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秀秦,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郑玉财(绰号“郑二”、“大眼二”),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垌美农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仕武、郑玉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仕武及其辩护人杨秀秦、何祖龙,被告人郑玉财及其辩护人蒙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仕武受“阿武”(另案处理)雇请,帮其从广东运输毒品回广西东兴市,梁仕武又叫郑玉财一同前往。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梁仕武与郑玉财驾驶车牌为桂NA36**别克小轿车从东兴前往广东省深圳市。次日,二人在深圳取得毒品后驾车返回广西东兴市,途经防城区防钦高速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4包,净重4000克。经检验,缴获的4包毒品均检出氯胺酮,含量为77.84%至81.1%之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仕武、郑玉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核称笔录及照片,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库存说明,毒资说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许XX的证言,收条,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2009)防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仕武、郑玉财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仕武、郑玉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仕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玉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仕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仕武、郑玉财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仕武、郑玉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仕武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玉财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仕武、郑玉财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综上,根据被告人梁仕武、郑玉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梁仕武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玉财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仕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梁仕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郑玉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日友审 判 员  黄玉霞代理审判员  李肖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