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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杜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叶建清诉张文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杜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叶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系某炭厂业主),男。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1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月31日当庭宣判。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徐根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2010年,被告张某因某炭厂(以下简称炭厂)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张某委托母亲郑某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时提供生产流动资金10万元,乙方负责出纳、现金保管,凡产品销售货款等厂内收入用于偿还借款,亏损原告不承担。此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流动资金10万元,并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和原料款。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原告于2010年9月不再为被告提供资金。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77919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8万元,2013年7月7日前归还清余款,按期归还不计息。现第一期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12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其借款177919元,且被告未按约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8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8日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变更了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某答辩称:2011年7月8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77919元。被告是炭厂负责人。2009年起,被告委托母亲郑某管理炭厂。期间,郑某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关系。2011年7月7日,原、被告曾对账结算,被告在受原告胁迫后出具过原告一张欠款58358.15元的还款承诺书。2011年7月8日,原告采用欺骗、胁迫的手段,要求被告写下了一张177919元的借条。当日晚上,被告将上述原告胁迫被告写借条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某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确认欠原告177919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同意支付原告欠款58358.15元的事实;4、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作经营炭厂,原告不承担亏损,利润原告占60%,被告占40%的事实。5、炭厂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进行过对账,双方对部分账目有不同意见的事实;6、炭厂会计凭证二本(一百一十三张),证明炭厂的收支情况;7、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张某”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且该债务是炭厂所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被告母亲签的,被告是事后才知道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10万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郑某的个人借款7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炭厂支出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只确认清单中的打“√”部分的支出用于炭厂的事实;2、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夜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胁迫被告书写借条的事实;3、委托书一份,证明炭厂的费用包括7-9月的费用,原告与郑某有共同支付义务的事实;4、鲁某证明一份,证明鲁某系炭厂2008年-2011年的常年法律顾问、炭厂日常工作由郑某经办、郑某作为炭厂代表处理王彪福原料款纠纷、原告与郑某合作经营炭厂,合作协议由鲁某起草,且在鲁某办公室签订的事实;5、炭厂管理人员职责分工制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王某是炭厂的管理人员及炭厂其他管理人员的分工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与郑某合作经营炭厂有异议,其他内容没有实质性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同时认为证据5能证明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经被告申请,本院传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从2010年4月份起,原告是炭厂老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从原告处领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炭厂,其证言不真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言无异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如下:1、郑某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郑某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会计凭证无异议;原告和郑某共同经营炭厂;2011年7月8日的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炭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在册,负责人是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原告胁迫被告书写借条和双方共同经营炭厂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同时认为其委托母亲郑某管理炭厂,而郑某对证据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主张的郑某个人借款7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成立,该部分借款可另行处理,对其他部分结合本院对郑某的询问笔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不作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原告与郑某合作经营炭厂,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实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表示不清楚,与王某的证言又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不同意见,本院将综合认定;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将综合认定;4、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中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将综合认定;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炭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其负责人。2010年3月24日,被告委托其母亲郑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合作基础为被告提供现有的厂房、使用场地及能正常生产的整套机器设备,原告首次提供生产流动资金10万元,今后扩大生产需大批投资资金,原告投放的资金限额不超过100万元;2、合作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3、合作分工为被告负责厂内技术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实施、人员招收使用管理等,原告负责出纳、现金保管,凡产品销售货款等厂内收入经过会计账目的现金由原告收取保管,原料款、人员工资、机器正常生产维修费用由原告支付等;4、盈利分配为净利润被告占40%、原告占60%,亏损原告不承担。此后,原告依约陆续为炭厂支付了各项费用计244454.4元,收回货款计77106.25元。2010年9月,原告不再为炭厂支付各项费用。2010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郑某处理炭厂现有成品炭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电费等。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对炭厂的账目进行核对,确认收入77106.25元,支出135464.40元,其他账目有争议。2011年7月7日,被告出具原告一份承诺书,承诺如炭厂转租成功,同意将租金(在扣除工人工资等费用)剩余全部支付原告欠款58358.15元,直到还清为止。2011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177919元,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8万元,余款2013年7月7日前必须还清,利息不计。同日晚上10时许,被告向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当天17时-19时受原告胁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还是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由此,是否参与盈余分配是判断合伙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不承担亏损,只分配盈利,不符合合伙成立的实质要件。原告主张其负责炭厂出纳是为了监管所借资金的安全,符合客观实际。2011年7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的欠款金额58358.15元是将被告认可的支出135464.40元减去收入77106.25元得出来的。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2011年7月8日的借条能否作为被告借款的依据。首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2011年7月8日原告未将借款177919元交付被告。其次,2011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回家后,即向公安机关以原告胁迫其写借条为由报案。最后,借条中的金额与根据会计凭证结算的借款余额不一致。故2011年7月8日的借条不能作为被告借款的依据,被告的借款余额应以会计凭证中的支出244454.4元减去收入77106.25元得出167348.15元为准,还款时间可按照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30日前还8万元,2013年7月7日前还清余款。借款人应按约定时间、数额返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系合伙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8万元,并支付按借款金额8万元按年利率6.56%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27元,被告张某负担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人民陪审员  郑银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