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义德、李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义德,叶某,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义德,农民。2005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农民。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十元。2010年8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明,又名李琪,农民。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义德、李明、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义德、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孙义德、李明、叶某经预谋,由孙义德驾驶轿车载李明、叶某从杭州市窜至湖州市盗窃摩托车,三人先窜至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力天工贸有限公司后面小区东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吕永梅的价值人民币7220元本田摩托车1辆,由被告人叶某将该车先开回杭州。后被告人孙义德、李明又窜至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锦山集镇水泥厂后面居民楼过道内,窃得被害人朱春良的价值人民币6240元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由被告人李明将该车开回杭州。被告人孙义德、李明将所窃2辆摩托车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所分。综上,三被告人结伙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46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吕永梅、朱春良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被告人李明、叶某能坦白,被告人孙义德、李明系累犯,被告人叶某有多次前科,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义德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明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孙义德称未参与盗窃,仅起协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称未参与盗窃第二辆摩托车,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盗窃2辆摩托车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义德、叶某,原审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义德、李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孙义德、叶某的盗窃事实,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足以认定。两上诉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孙义德称原判量刑过重,不能成立,两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或改判,理由不足,均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