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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学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羽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羽,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召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投案,2012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黄书志、李某1(均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狼洞岗村独树岭组曹德轩家,盗窃母牛一头,后将牛赶至被告人吴学羽家,吴学羽明知是盗来的牛而为之提供场地,由黄书志等人将牛宰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学羽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提供场地供他人使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学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黄书志、李某1(均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狼洞岗村独树岭组曹德轩家,盗窃母牛一头,后将牛赶至被告人吴学羽家,吴学羽明知是盗来的牛而为之提供场地,由黄书志、李某1将牛宰杀。后李某1付给吴学羽现金200元。经物件部门鉴定,被盗牛价值33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学羽到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学羽的供述;证人李某1、余某、陈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吴学羽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羽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提供场地供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学羽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学羽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梅振焕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