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李XX,男。被告:刘XX,女。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杭州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2007年7月18日生育一女李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时常争吵。2010年10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在杭州打工时相识,2006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7月18日生育一女李XX。婚后,夫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峰群由原告抚养。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峰群,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0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且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XX由原告李XX峰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女李XX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刘XX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圣权审 判 员 王 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