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栗同见、吕本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同见,吕本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同见。200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本前。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同见、吕本前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同见、吕本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栗同见、吕本前结伙李桂学(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本县新市镇东升社区东升浴室内,采用插片的手段,打开失主沈某的37号储物柜,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栗同见、吕本前处各追回赃款人民币500元,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栗同见、吕本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蓝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桂学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同见、吕本前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同见、吕本前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栗同见、吕本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同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本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