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钟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诉被告梁某、被告钟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梁某;钟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钟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潘某。系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员。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系桂J82182号小轿车驾驶员、车主。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系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车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叶,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某诉被告梁某、被告钟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梁某驾驶桂J82182号小轿车沿国道323线由钟山县城北环路往贺州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759KM+800M处时(北环路高速公路指挥部门前路段),与由被告钟某驾驶的搭乘潘某、钟喜才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及钟喜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钟喜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1日止,用去医药费81005.27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81005.27元、护理费1886.76元(住院36天,2人护理,每天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住院36天,每天40元)、误工费1886.76元(住院36天,每天52.41元)、营养费720元,合计88825.55元(2012年11月1日后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行起诉)。由于被告梁某的桂J82182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8532.22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8532.22元;被告钟易仁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4633.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钟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钟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钟某所有的事实。3、《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梁某驾驶的桂J82182号小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的事实。4、贺州市中医院《证明、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到2012年10月31日止,共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81005.27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对超过部分,由于被告钟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超载超速行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被告钟某无证驾驶、超载行驶还搭乘该摩托车,且不戴安全头盔,加重头部的损伤,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2000元。被告梁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据》6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2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应有医药费发票;原告仅18周岁,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从事劳动,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也应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梁某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钟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在划有双实线路段左转弯时穿越双实线行驶,与相向直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被告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超载行驶,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遇险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以致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由此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某辩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梁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潘某没有异议。该证据主要证实被告梁某赔偿了原告32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梁某驾驶其桂J82182号小轿车沿国道323线由钟山县城北环路往贺州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759KM+800M处左转弯时,穿越双实线行驶,与相向直行的由被告钟某驾驶的搭乘潘某、钟喜才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及钟喜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钟喜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住院35天,用去医药费81005.27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赔偿了原告32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告梁某的桂J82182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潘某属农村务农人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钟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81005.27元(至2012年10月31日止);误工费1834.35元(住院35天,每天52.41元);护理费3668.70元(需护理35天,2人护理,每天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35天,每天40元);以上各项合计87908.32元。由于桂J82182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款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为810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82405.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3.05元(原告的误工费1834.35元、护理费3668.70元,计5503.05元),二项合计15503.05元。对超过的部分即72405.27元,由于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43.16元,扣除已赔偿的3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443.16元;被告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8962.1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由于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给付原告误工费的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与《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15503.05元。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43443.16元,扣除已赔偿的3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443.16元。三、被告钟易仁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28962.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某负担235元,被告梁某负担2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