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甘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白博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博,郝麟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甘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博,男,生于1992年5月4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甘泉县宴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301992********。2012年8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郝麟哲,男,生于1996年4月1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甘泉县长青区***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96********。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郝保文,男,生于1973年4月17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甘泉县长青区***号。系被告人郝麟哲之父。指定辩护人白彦成,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博、郝麟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博、被告人郝麟哲及其法定代理人郝保文、指定辩护人白彦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李虎(批捕在逃)、白博、郝麟哲、张伟(不起诉)在甘泉县北关飓风网吧上网,5时许因网吧停电,李虎见艾克云拿着一部笔记本电脑,便产生非法占有的想法,并告知白博、郝麟哲、张伟。随后,艾克云出了网吧,李虎强行将艾克云带到甘泉县中心广场,问艾克云电脑卖不,艾克云说不卖。李虎将电脑夺过交给白博并使了个眼色,白博接过电脑交给郝麟哲,让郝麟哲跑,郝麟哲拿着电脑跑到甘泉县医院附近一公厕,与随后赶来的李虎、白博、张伟会面。之后将艾克云带到洛河边,四人对艾克云进行殴打,李虎提出借电脑玩几天,便强行拿走,一直未归还。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874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佐证: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领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博、郝麟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白博、被告人郝麟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郝麟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郝麟哲为未成年人,且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李虎(批捕在逃)、白博、郝麟哲、张伟(不起诉)在甘泉县北关飓风网吧上网。当日凌晨5时许网吧停电,客人纷纷离开。此时,李虎看到被害人艾克云手提一部笔记本电脑,便对白博、郝麟哲、张伟说将此电脑强行买来。随后,艾克云与师东虎走出网吧,李虎将二人强行带至甘泉县中心广场,欲强买此电脑,艾克云表示不卖。李虎便将电脑夺过交给白博并使眼色让白博带着电脑离开,白博接过电脑交给郝麟哲,让郝麟哲跑,郝麟哲带着电脑跑到甘泉县医院附近一公厕处,与随后赶来的李虎、白博、张伟汇合。随后将艾克云、师东虎带到洛河边,四人对艾克云、师东虎进行殴打,李虎提出借电脑玩几天,便强行拿走,一直未归还。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874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白博家属与被害人艾克云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白博家属赔偿艾克云电脑损失3000元,赔偿艾克云医疗费等其他损失1500元,共计4500元,已兑现,艾克云同时出具了谅解书,对白博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实,2012年7月20日,艾克云向甘泉县公安局报案称,2012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艾克云、师东虎在飓风网吧上网,停电后,李虎、郝麟哲、白博等人将其带至甘泉县中心广场,李虎想强买此电脑,艾克云不同意,郝麟哲拿着电脑跑到洛河边,几人在河边对艾克云、师东虎进行殴打,李虎强行将电脑借走,一直未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13日,在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带领下,被告人白博对作案地点予以辨认。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2)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74元。证人张伟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张伟与李虎、白博、郝麟哲在甘泉县城内飓风网吧上网,凌晨5时许,网吧停电,李虎看到艾克云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便对张伟等人说把这台电脑强行要来。随后四人将艾克云带至洛河边断桥处进行殴打,李虎强行将电脑借走。证人师东虎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师东虎与艾克云在甘泉县城内飓风网吧上网,凌晨5时许,网吧停电,二人准备离开网吧时,被四个人拦住,准备强买艾克云携带的笔记本电脑,艾克云不卖,被四人带至甘泉县中心广场,其中一人拿着电脑就跑。随后,艾克云、师东虎被带至洛河边断桥处,四人对艾、师两人进行殴打,最后让师东虎先走了。被告人白博、郝麟哲供述证实,2012年6月21日,李虎、白博、郝麟哲、张伟在甘泉县城内飓风网吧上网,凌晨5时许,网吧停电,李虎看到艾克云带着一台笔记本电脑,便对白博等三人说将此电脑强买过来。问过艾克云后,艾表示不卖,李虎将艾克云以及与艾一起上网的师东虎带至甘泉县中心广场再次提出要买艾克云的电脑,艾克云仍不同意。随后四人将艾克云、师东虎带至洛河边断桥处,对艾、师二人进行殴打,李虎强行将艾克云的电脑借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博生于1992年5月4日,被告人郝麟哲生于1996年4月1日。案发时,被告人白博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被告人郝麟哲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白博家属与被害人艾克云家属达成协议,由白博家属赔偿艾克云电脑损失3000元,赔偿艾克云医疗费等其他损失1500元,共计4500元,已兑现,艾克云同时出具了谅解书,对白博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白博、被告人郝麟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博、郝麟哲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的目的,客观上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博、郝麟哲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且有同案犯在逃,故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郝麟哲指定辩护人辩称郝麟哲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郝麟哲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加之被告人白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郝麟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郝麟哲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被告人郝麟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审判员  杨财审判员  高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