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宗敏与严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敏,严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2-1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月31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9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6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张宗敏(反诉被告),女,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彭燕霞,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秀珍,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严荫强(反诉原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邓志聪,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号*栋**房**栋**房。负责人陈扬龙。委托代理人黄标,系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同上。原告张宗敏(反诉被告)诉被告严荫强(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及被告严荫强(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张宗敏(反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严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敏(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17时,严荫强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5KM+200M处,与一辆从现场公路南侧往北侧横过公路行驶由魏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张宗敏)发生碰撞,造成魏勇、张宗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2011年12月1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1)第B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荫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宗敏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31189.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营养费无医嘱;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也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应按50元/天计算;4、误工期限根据医院证明,应为127天;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收入证明,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对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由于其未出具相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故对于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8、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不属我方负责范围;9、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被告严荫强(反诉原告)答辩称及反诉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外请求原告退回我方多付的医疗费15085.7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张宗敏(反诉被告)对被告严荫强(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答辩称,该医疗费确实由张宗敏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严荫强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5KM+200M处,左转弯时,与一辆从现场公路南侧往北侧横过公路行驶由魏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张宗敏)发生碰撞,造成魏勇、张宗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B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荫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宗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耻骨骨折;2、宫内早孕。原告住院37天,用去费医疗费15085.7元,由被告严荫强支付。博罗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定期返院复诊。2、卧床休息。3、建议全休三个月。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严荫强。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荫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严荫强承担50%。因肇事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荫强负责赔偿50%。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用去费医疗费15085.7元(由被告严荫强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博罗县福田镇悦足阁休闲中心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处上班一年以上,月工资4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7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64天,4350元/月÷30天×1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向本院提供票据金额为278元,故本院支持278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提供博罗县园洲镇合盈毛线加工厂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李洪清事故发生前在该处上班,月工资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洪清护理,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563.33元(3700元/月÷30天×37天)。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479.92元偏高,由于原告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14元(父亲张清保:6725.55元/年×17年×10%÷2=5716.7元;母亲周国珍:6725.55元/年×20年×10%÷2=6725.6元;女儿周梦瑶:6725.55元/年×13年×10%÷2=4371.6元)。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的医疗费15085.7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14元、误工费23780元、护理费45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78元、伤残鉴定费710元,合计122175.9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14元、误工费23780元、护理费4563.33元、交通费278元,合计104230.29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部分医疗费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0000元。由于被告严荫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85.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应将上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部分医疗费785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严荫强。不足部分即原告的部分医疗费7235.7元、伤残鉴定费710元,合计7945.7元,应由被告严荫强负责赔偿50%即赔偿3972.85元。因被告严荫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85.7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的7850元,剩余7235.7元,故被告严荫强多付了原告3262.85元(7235.7元-3972.85元)。现被告严荫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实际多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即返还3262.85元给被告,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在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中赔偿给原告张宗敏的104330.29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严荫强3262.8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中赔偿原告张宗敏100967.44元(104230.29元-3262.8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150元,上述合计103117.4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中赔偿被告严荫强3262.8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告严荫强7850元,上述合计11112.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中赔偿原告张宗敏100967.44元(104230.29元-3262.8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150元,上述合计103117.44元。上述赔偿款项103117.4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张宗敏(反诉被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中赔偿被告严荫强(反诉原告)3262.8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告严荫强(反诉原告)7850元,上述合计11112.85元。上述赔偿款项11112.8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被告严荫强(反诉原告)。驳回原告张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严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1元[原告张宗敏(反诉被告)预交2924元,由被告严荫强(反诉原告)预交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张宗敏(反诉被告)负担424元,由被告严荫强(反诉原告)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玉新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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