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莫××、彭×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莫××,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因犯抢夺罪,200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2)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莫××、彭×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201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莫××、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陈××从唐某某国国际娱乐会所保安口中得知被害人谢某某酒醉后睡在唐某某国国际娱乐××所××号包厢内,后马上让被告人莫××打电话叫人过来把谢某某的财物盗走。莫××打电话给被告人彭×,彭×接到电话后伙同盘某强(另处理)到唐某某国国际娱乐××所××号包厢内,盗走谢某某一个手抓包(包内有现金280余某、苹果牌、三星牌手机各一台,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954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鉴定结论;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莫××、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莫××、彭×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系柳州市唐某某国国际娱乐会所的保安部经理,2012年8月18日4时许,陈××听到值班保安汇报在xx号包厢娱乐的被害人谢某某酒醉睡在包厢内,即让被告人莫××叫人将谢某某的随身财物盗走。莫××打电话给被告人彭×,彭×接到电话后伙同他人(在逃)于同日5时许到唐某某国国际娱乐××所××号包厢内,盗得谢某某皮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余某、苹果牌、三星牌手机各一台,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9540元)一个,随后逃离现场。所得赃物中苹果牌手机分赃给陈××,三星牌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及盗得的现金莫××、彭×等人分赃后已挥霍。破案后被盗的苹果牌手机已还回谢某某。公安人员于2012年8月24日在柳州市某某路明都宾某某被告人莫××、彭×抓获归案;于2012年8月25日在柳州市××路××号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收缴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莫××、彭×的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被盗窃当天即向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山责任区刑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遂于同日立案进行侦查。2、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18日在柳州市唐门××号厢内被盗了皮某,包内有现金及两台手机等物品,经辨认监控录像有两名男子进过其的包厢。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8日早上其在知道莫×ד得了”手机,其就问莫××要,后其与莫××到柳州市某某大酒店下,莫××上楼拿了一台苹果牌手机给其,后这台手机已被公安人员扣押。4、被告人莫××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8月18日在唐某某国酒吧时被告人陈××告诉其有一人酒醉在包厢内,让其叫人来看有什么东西可偷走,其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彭×,后彭×告知其盗得现金及两台手机,陈××知道后即问其要一台手机来用,当日上午7时许其乘坐陈××的车到达某某大酒店,后其交给陈××一台苹果牌手机。5、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接到被告人莫××的电话后即叫上“盘某强”一起到唐某某国××号包厢内盗窃,并盗窃得被害人的现金及手机两台,其中一台苹果牌手机于当日早上莫××交给了“强某”,并经彭×辨认“强某”即系被告人陈××。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作为唐某某国的保安,其在案发当天凌晨4时50分向被告人陈××汇报了在xx号包厢有一人喝醉的事。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的手机价格,并经公安机关追缴从被告人陈××处扣押了被盗的苹果牌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8、被告人陈××、莫××、彭×的户籍证明、莫××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且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莫××曾有前科劣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莫××、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莫××、彭×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莫××、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莫××、彭×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陈××、莫××、彭×亲属退赔的人民币503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