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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37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云格与李洪珍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格,李洪珍,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37718号原告周云格,女,1972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闵济宏。被告李洪珍,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张辉,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周云格(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洪珍、张辉(以下均简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云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洪珍、张辉、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周云格诉称:2011年1月6日18时55分,在朝阳区华威桥下,我驾驶京X号小客车与李洪珍驾驶的京X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洪珍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张辉名下,并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3834.24元。李洪珍、张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车辆损失2000元,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8时55分,在朝阳区华威桥下,周云格驾驶京X号小客车与李洪珍驾驶的京X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洪珍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张辉名下。事故发生后,周云格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13834.24元,周云格提供修车费发票及明细单予以佐证。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已经理赔了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洪珍负全部责任,故李洪珍应当对周云格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未到庭陈述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洪珍、张辉连带赔偿。周云格主张的修车费,提供的修车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云格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李洪珍、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云格修车费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二角四分。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李洪珍、张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李洪珍、张辉负担(原告周云格已交纳,被告李洪珍、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云格)。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洪珍、张辉负担(原告周云格已交纳,被告李洪珍、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云格)。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于 爽代理审判员  陈一铮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