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95号原告洪××。被告陈××。原告洪××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洪××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如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陈××负担。此款洪××已经预交,由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