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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付庆生走私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庆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庆生,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3)0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庆生犯走私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付庆生经本市横琴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海关关员在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用胶袋包装的红色药片5粒,并问其是否还携带有类似物品,被告人付庆生主动从其右侧裤袋内取出用胶袋包装的红色药片35粒和用胶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块状物2袋。被告人付庆生称上述药片为毒品“麻古”,晶体块状物为“冰毒”。经鉴定,上述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3.73克;透明晶体块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庆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付庆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庆生故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庆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庆生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透明晶体状物3.81克以及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片3.7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