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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赵佩英、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佩英,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54号原某张秀芳。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李松梅,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佩英。被告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广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孝功、刘孟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原某张秀芳诉被告赵佩英、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李松梅,被告赵佩英,被告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孝功,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张秀芳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某张秀芳受被告赵佩英雇佣,在郑州市高新区河南工业大学师生周转房施工工地接方木。自2012年2月23日起,原某连续接了7天方木,被告赵佩英支付原某工资1200元。后由于接方木的机器出了故障,原某就停工了两天。2012年3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赵佩英的丈夫对原某说接方木的机器差不多修好了,让原某和其丈夫胡某接方木,试一下机器。原某在试机过程中受伤。原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原某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意见,原某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某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某医疗费26467.38元、误工费46620.8元、护理费46620.8元、定残后护理费134628元、交通费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宿费132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2480元,共计383784.18元。原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赵佩英陈述一份;2、录音光盘一张、照片四张;3、证人胡某证言;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5、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八张;6、宝丰县医院治疗、诊所输液费用凭证;7、交通费票据;8、住宿费票据;9、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10、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票据;11、鉴定意见书。被告赵佩英辩称,原某所诉事实理由不属实,且出事故的机器根本没有故障。我本来就不想用她,只是找她老公干活。被告赵佩英未提交证据。被告豫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某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某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任何法律依据,原某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及时缴纳诉讼费,否则不应支持。被告豫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资质证书一份(复印件)。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原某与我方无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承包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佩英是本案的被告,对证据2中的录音有异议,认为录制时间,录制对象不明,对照片有异议,具体制作时间、地点不清晰,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中的病历有异议,病历上的年月日与户口本上的年月日不一致,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豫新公司的证据:原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某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盛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被告豫新公司为模板、抹灰、钢筋作业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豫新公司就河南工业大学师生周转房8﹟、12﹟、15﹟���26﹟楼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签订合同,被告华盛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豫新公司。被告豫新公司将接方木的活转包给了被告赵佩英。被告赵佩英于2012年2月23日雇佣原某张秀芳为其接方木。原某张秀芳在2012年3月3日下午2时许,在接方木的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原某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6667.38元。被告赵佩英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某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2年11月30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张秀芳构成六级伤残,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原某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某张秀芳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胡学宾生于1997年3月6日,女儿胡艳琴生于1989年10月2日。本院认为,侵害���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某张秀芳在接方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赵佩英作为雇主,对张秀芳在工作时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豫新公司明知被告赵佩英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而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赵佩英,故被告豫新公司应与被告赵佩英一起对原某张秀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豫新公司,对原某张秀芳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要求医疗费26467.38元,原某实际花费医疗费26667.38元,被告赵佩英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剩余医疗费10667.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误工费46620.8元,截止定残日,原某共误工272天,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851元÷365天×272天=16283.5元。原某要求护理费181248.8元,原某实际住院23日,鉴定意见为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为22438元÷365天×302天=6946.56元。原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原某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3天=230元。原某要求交通费1127元,本院结合原某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原某要求残疾赔偿金66040元,原某为农村户口,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50%=66040.3元,原某要求66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结合原某伤情及司法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原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9元,被扶养人胡学宾生于1997年3月6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3年×50%÷2=3240元。原某要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住宿费13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佩英赔偿原告张秀芳原告医疗费10667.38元、误工费16283.5元、护理费69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次手术��8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80元,共计140477.44元。二、被告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元,原告张秀芳负担3056元,被告赵佩英、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