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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许正良与许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良,许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号原告:许正良。被告:许正江。原告许正良与被告许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江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29日经向被告许正江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良起诉称,因退赔受贿赃款的需要,被告约在2012年5月25日,要求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借款200000元,并以原告的房产作抵押,银行借款的利息由被告负担。原告借到银行贷款后,即将200000元全部交被告利用,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补出给原告借条一份,认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被告已因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未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5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许正江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愿意归还借款,并按银行相应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目前无力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贷款200000元,按月付利息;借款后的2012年6月23日,被告通过ATM机存入原告卡号为×××的银行卡现金2000元以支付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并从原告的该卡内于6月25日扣利息款1423.52元、7月25日扣利息款1377.60元、8月25日扣利息款1423.52元、9月25日扣利息款1423.52元、10月25日扣利息款1377.60元、11月25日扣利息款1423.52元,其中5月25日-6月24日为31天、6月25日-7月24日为30天、7月25日-8月24日为31天、8月25日-9月24日为31天、9月25日-10月24日为30天、10月25日-11月24日为31天,即为200000元借款每日的利息为45.92元,至2012年11月24日止已向银行共付利息8449.28元等事实。证据3、购售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借来的200000元先转到嵊州市利民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再由嵊州市利民贸易有限公司把钱转给许正江的事实。被告许正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故要求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代为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该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归还。2012年5月25日,原告借到银行贷款后,即将200000元全部交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对该款至今未归还。另认定,200000元借款从2012年5月25日至11月25日止,原告银行卡内实际已被扣除利息8449.28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存入原告银行卡内现金2000元以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11月24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利息6449.28元。本院认为,代为借贷的行为应予批评,但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因双方对借款利息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该款系以原告名义从银行借款后交被告使用,且被告对该银行借款认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负责的陈述,以及被告已支付过利息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对利息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即按银行贷款的付息方式计付利息。但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通过ATM机存入原告卡内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即至2012年11月24日止实际尚欠原告利息为6449.2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5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正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至2012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6449.28元,并支付借款200000元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45.92元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依法减半收取2213.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朱干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