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伍万元的价格从魏晓辉手中买来位于鹤子镇“苦瓜坑”山场内的木材砍伐权,并与魏晓辉达成由陈某甲负责清山砍伐木材及办理相关砍伐手续,待木材砍完后将山场归还给魏晓辉营造杉树林的口头协议,之后陈某甲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于2012年5-10月在“苦瓜坑”山场内清山砍伐木材,砍下的木材能制成原木后由陈某甲出售,不能制材的则由民工当做木柴销售,陈某甲从每车木柴销售收入中收取100元山价(已外销一车原木计5立方米,另收取了20车柴火的钱)。经技术人员鉴定,陈某甲在“苦瓜坑”山场内滥伐的杉、松、杂木折立木蓄积计123.57立方米。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与魏春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位于鹤子镇“芹菜园”山场内的木材砍伐及办理相关砍伐手续,砍下的木材能制材的制成原木后归陈某甲销售,不能制材的则归魏春胜当做木柴销售,但在木柴销售收入中陈某甲可收取100元/车的山价,砍掉木材后的山场用于二人共同开发果园种植脐橙,脐橙种植前二年的投资由陈某甲负责,以抵扣山场的林木资源,二年后再将和好的脐橙平分,由双方各自经营管理。之后陈某甲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于2012年7-10月在“芹菜园”山场内清山砍伐木材,砍下的木材除少量留在现场外,其余大部分当作木柴销售,陈某甲收取7车木柴的山价。经技术人员鉴定,陈某甲在“芹菜园”山场内滥伐的杂木折立木蓄积26.7844立方米。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