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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嵇荣祥与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荣祥,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3号原告嵇荣祥,证号:330521196012191733,家住德清县新安镇集镇沿河路**号。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双根。原告嵇荣祥诉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众拓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4月20日借款62636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众拓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众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26360元。被告众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二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事实如下:1、被告众拓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4月20日借款62636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2、原告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众拓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31日归还;又于同年4月20日借款62636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5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众拓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众拓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嵇荣祥借款人民币926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6532元,由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