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文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强,男,40岁,开封市人,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2年8月19日释放。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文强随身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重工路28号院,采用敲门无人应答手段,将该院4号楼西单元4楼X户田某某房门撬开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合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