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宿豫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张永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9月2日孟某某向我借款,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9000元,一年利息总计为108000元,故当时打的借条就是本金400000元加上108000元的利息,合计为508000元,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日,孟某某已付36000元的利息,后来再没付过本金或利息,故而剩下的472000元尚未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债务人孟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9000元,一年利息总计为108000元,同时债务人孟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拾万零捌仟元(¥508000.00)于2012年9月2日归还。借款人:孟某某2011年9月2日还息时间:2011.12月2日还3.6万元以付;2012.3月2日还3.6万元;2012.6月2日还3.6万元;2012.9月2日还本肆拾万元。担保人:张某某2011.9.2”。2011年12月2日,债务人孟某某向原告支付36000元的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催要不成,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债务人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约定不明,故被告对债务人孟某某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某某追偿。因债务人孟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债务人孟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过7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炳灼 更多数据: